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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防范、处置非法集资 3月1日起施行

http://www.dsblog.net 2023-01-31 10:03:52


  第三章 调查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调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组,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对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隐匿涉案资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进行研判,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进度等内容。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集资资金来源和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

来源: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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